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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监护人陈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叶井村桃元119号(系被告人陈乙之弟)。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桑某某。 辩
2014松刑初字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监护人陈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叶井村桃元119号(系被告人陈乙之弟)。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桑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康丁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桑某某、康丁顺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监护人陈茂、辩护人何俊勇,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康丁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乙和李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泖港镇新艳路万家乐超市门口处,强行将被害人孔某某带上车。后李某、陈乙及陈乙纠集的被告人桑某某、康丁顺、陈甲(1995年6月10日出生,已判刑)等人将孔某某带至本市闵行区闵北路西南侧空地、闵行区繁兴路XXX号南侧的海若慢酒吧后门空地等处,殴打孔某某并索要钱款,劫得孔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1张,后康丁顺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700元。嗣后,又将孔某某带至闵行区一无名旅馆内继续索要财物未果,于次日2时许将孔某某带至青浦区蟠龙路XXX号让孔某某自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陈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7月22日、23日,被告人桑某某、康丁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ATM机取款监控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陈乙、桑某某、康丁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乙、桑某某、康丁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康丁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钱款均交由李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丁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乙和李某在本区泖港镇新艳路万家乐超市处,李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争吵,嗣后,被告人陈乙及李某将被害人孔某某带上由李某叫来的车辆,后李某、陈乙及陈乙纠集的被告人桑某某、康丁顺、陈甲(未成年人,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孔某某先后带至本市闵行区闵北路西南侧空地和闵行区繁兴路XXX号南侧的海若慢摆酒吧后门空地等处,殴打被害人孔某某并索要钱款,并从被害人孔某某处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1张,后由被告人康丁顺持劫得的银行卡至中国农业银行华漕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700元。尔后,被告人陈乙、桑某某、康丁顺等人又将孔某某带至闵行区一旅馆内继续索要财物未果,之后,被告人桑某某、康丁顺等人先后离开旅馆;次日2时许,被告人陈乙将被害人孔某某带至青浦区蟠龙路XXX号后让孔某某自行离开。被害人孔某某被殴打致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陈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7月22日、23日,被告人桑某某、康丁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表明,2013年4月23日20时许,在本区泖港镇新艳路万家乐超市处,李某及被告人陈乙强行将其带上车;后被告人陈乙、桑某某、康丁顺和李某、陈甲等人将其带至多地,殴打其并向其索要钱款,并劫走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1张;后陈乙等人又将其带至一旅馆继续索要钱款未果,于次日2时许,由陈乙将其带至青浦区蟠龙路XXX号后让其离开;其银行卡内被取走人民币700元。
  2、同案犯陈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表明,其在2013年4月23日20时许,其在被告人陈乙的纠集下,与陈乙、桑某某、康丁顺等人将被害人孔某某带至闵行区闵北路西南侧空地和闵行区繁兴路XXX号南侧的海若慢摆酒吧后门空地及一旅馆,殴打被害人孔某某并向孔某某索要财物,后由康丁顺从银行卡内取款。
  3、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表明,2013年4月下旬晚19时许,其与陈乙至万家乐超市,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其叫来车辆与陈乙将被害人带上汽车,并与陈乙纠集的“小赖”、“冬冬”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偏僻的小路、海若慢摆酒吧等处,由其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索要钱款,“冬冬”从被害人处搜到300元和银行卡1张,嗣后由“冬冬”持银行卡从ATM机上取款,“冬冬”将取得的600元交给陈乙,后又将被害人带至一旅馆内,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小赖”、“冬冬”等人离开后,其也离开旅馆,后旅馆内仅有陈乙与被害人二人。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ATM机取款监控表明,2013年4月24日零时2分许,被告人康丁顺从被害人孔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700元。
  5、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人孔某某殴打致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6、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人陈乙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7、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陈乙的自然身份情况。
  8、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表明,被告人陈乙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桑某某、康丁顺均系抓获到案,其中被告人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康丁顺。
  9、被告人陈乙、桑某某、康丁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桑某某、康丁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乙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康丁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桑某某在亲属的配合下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各4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乙、桑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法制网,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康丁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沙 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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