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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大韩民国国籍,护照号码MXXXXXXXX),男,1976年8月22日生,系上海信元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号希尔顿酒店。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
2014长刑初字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大韩民国国籍,护照号码MXXXXXXXX),男,1976年8月22日生,系上海信元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号希尔顿酒店。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辩护人辛剑飞,翻译人员郑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HF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西路虹许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信息登记表,护照、出入境登记信息,案发经过表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其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F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西路虹许路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2、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朴某某的驾驶证在案发时已被注销及涉案机动车的情况。
  3、护照及出入境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朴某某系大韩民国国籍。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证实被告人朴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法制网,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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