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居间介绍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260号108室,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 二、2013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零时1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并从其处查扣毒品海洛因1.25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查扣的1.25克海洛因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中,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涉案毒资均应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制网,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