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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2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青刑初字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受人指使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赵巷村路口南侧50米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事先放置于超市窗台的红双喜香烟盒内重约0.6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毒品与毒资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涉案的毒品、毒资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制网,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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