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某某·买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某·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某·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吾某某·买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三久公司南侧桥上,将橘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67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邵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吾某某·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某·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吾某某·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买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吾某某·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制网,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某某·买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某某·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涉案的毒品、毒资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