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 辩护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因在生意上发生矛盾,池为报复被害人,其于2013年9月18日零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XXXXX大众轿车将张某、朱某某(均未年满18周岁,另案处理)送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三村,并指使二人从其公司取出事先准备的榔头后,由公司后门进入村内,将被害人停放在该村5号楼楼下牌号为浙XXXXX的黑色大众途观车砸坏,后被告人池某某开车接张某、朱某某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弃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水闸路附近的河道中,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015元。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代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并已掌握上述事实后,池才供认不讳,后其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朱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为泄私愤,指使未成年人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池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池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本案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当庭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法制网,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