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浙XXXXX荣威牌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畔路路口时向左转弯,适遇被害人周某某沿祥凝浜路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法制网,且有证人卞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