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至31日间,被告人黄某在发现可利用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计算机业务系统获取某某公司总部系统管理最高权限的漏洞下,为谋取不法利益,私自创建“20120606”账号获取某某公司总部系统管理最高权限,选择“广州某某”、“广东某某”、“深圳某某某”三家网点,删除某某公司计算机业务系统内原“网点组价格明细日志”组表单,新建“网点组价格明细日志”组,并将上述三家网点公司的“中转费标准”在原有价格基础上调低1元/公斤,从而造成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4.52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0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笔录;某某公司信息系统登录、被篡改记录表、被控告人作案工具监察确认表、3月31日至4月1日中转费价格差额明细表;调取证据清单、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某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谈话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等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诫勉语: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