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工作单位某某酒店内,在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用钢制汤勺砸中杨某某面部,造成杨涛因外伤致2+12牙冠折、露髓,法制网,1┘牙冠近中少量缺损,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由程某某赔偿杨某某5.2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