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A某。 指定辩护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B某电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师某某,上海B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C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张A某、被告单位上海B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某公司”)、被告人王C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D某、被告人张A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某某、被告单位B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师某某、被告人王C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A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应税劳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自己公司及挂靠的上海E某半导体有限公司虚开上海F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86,0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114,218.99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3月,被告单位B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C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和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在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的介绍下,通过被告人张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上海G某电子发展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7,400元,税款21,417.09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A某于2013年7月2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C某、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辩称涉案发票由真实业务形成,同年11月13日再次被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抵扣的税款均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B某公司、被告人张某、张A某、王C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账户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B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刘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A某、王C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制网,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张A某及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张A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B某公司、被告人王C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相应税款已补缴;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A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上海B某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王C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张某、张A某、王C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