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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闸刑初字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闸北区山西北路XXX号“时尚某某理发店”内,通过私接电线的方式盗用电力资源。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核查,周某某的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千余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补缴了窃电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笔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制作的《关于山西北路XXX号窃电事宜情况说明》、《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补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已退赔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法制网,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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