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指定辩护人罗根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根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假称自己系人民警察、可以帮姜某将其女儿张某某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护照早点拿出来,以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为由,与杨文龙(在逃)总计从姜某处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余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吴某银行存款回单,吴某、“杨文龙”书写的借条,上海市公安局三泉路派出所制作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伙同他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实施招摇撞骗的事实不持异议,吴某辩解称其经手骗得被害人共计26,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与“杨文龙”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部分钱款并获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被害人姜某通过其女儿张某某分别结识了自称是浦东公安分局民警的被告人吴某以及自称其叔叔系徐汇公安分局领导的“杨文龙”(在逃),二人表示可以帮助其将张某某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护照取出,并借口需要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要用钱。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杨文龙”2,000元。次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3,000元。1月3日,吴某应姜某的请求陪同姜、张与“杨文龙”见面,双方将所需费用谈至五六万元,当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2,500元。吴某让姜某将此事交给其与“杨文龙”联系,姜表示同意。数日后,吴某电话联系姜某称“杨文龙”让其再付10,000元,姜某向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元,吴某收到钱款后电话联系姜,称由其帮忙,但需3,000元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剩余钱款给“杨文龙”,姜表示同意。又过了数日,吴某打电话告知姜护照将要拿到,但还需16,000元,姜即叫吴某至其住处取走16,000元。1月17日,姜至南码头路派出所找吴某,质问吴为何还不给其护照,吴某称护照被“杨文龙”的叔叔取走,并称杨的叔叔与其领导出去,一再推脱;后吴某经电话联系“杨文龙”后,告知姜“杨文龙”还要一笔钱。1月18日,姜某与“杨文龙”碰面,“杨文龙”告知姜某其知道吴某的情况,吴某亦在其中收钱,并向姜索要12,500元,姜将钱款取现后给了“杨文龙”,“杨文龙”借故取护照逃离现场并关机。 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姜某报案后,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抓捕吴某,但吴某并不在家,吴某家属即电话通知其赶回家中,吴某回到家中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退还26,000元及机票费7,000元;被害人姜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吴从宽处罚。 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被劳务派遣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担任特殊保安队员,配合民警进行治安巡逻等工作,非民警编制,无独立执法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姜某女儿张某某的护照因故被公安机关暂扣,姜某急需将护照取出,通过张某某分别结识了自称是浦东公安分局民警的被告人吴某以及自称其亲属系公安局领导的“杨文龙”,二人表示可以帮助其将张某某的护照取出,并借口需要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要用钱。2013年1月1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杨文龙”2,000元。次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3,000元。1月3日,吴某应姜某的请求和姜、张与“杨文龙”见面,双方将所需费用谈至五六万元,当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2,500元。吴某让姜某将此事交给其与“杨文龙”联系,姜表示同意。数日后,吴某电话联系姜某称“杨文龙”让其再付10,000元,姜某向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元,吴某收到钱款后电话联系姜,称由其帮忙,但需3,000元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争取早点将护照取出,剩余钱款给“杨文龙”,姜表示同意。又过了数日,吴某打电话告知姜护照将要送来,但还需16,000元,姜即叫吴某至其住处取走16,000元。1月16日,吴某电话联系姜某将会把护照送至姜处,后吴一再拖延,或不接听电话,或谎称加班。1月17日,姜至南码头路派出所找吴某,质问吴为何还不给其护照,吴某称护照被“杨文龙”的叔叔取走,并称杨的叔叔与其领导出去,后一再推脱。姜某再次要求吴某打电话给“杨文龙”,吴某告知姜“杨文龙”还要一笔钱。1月18日,姜某与“杨文龙”碰面,“杨文龙”告知姜某其知道吴某的情况,吴某在其中亦收钱,并向姜要12,500元,姜取款后将12,500元给了“杨文龙”,“杨文龙”逃离现场并关机。截至案发,被害人姜某根据吴某、“杨文龙”的要求,分别多次给二人钱财,其中,给吴某26,000元,给“杨文龙”20,000元,共计4万余元。吴某、“杨文龙”并未将护照取出交给姜某,张某某护照系通过正常程序从公安机关取出。 被害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姜某辨认,姜确认吴某就是冒充警察骗其钱财的男子,“杨文龙”就是与吴某一起骗取其钱财的男子。 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吴某银行存款回单、吴某、“杨文龙”书写的收条证实,姜某母亲韩某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3日取现3,000元;姜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7日取现10,000元,1月15日取现12,000元,1月17日取现12,700元;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于1月7日存入10,000元,当日被取现。“杨文龙”分别于2013年1月2日、3日、18日写下三张收条表示先后从姜某处收取5,000元、2,500元、37,500元,帮助姜将张某某的护照拿出来,如办不成则全款退还;吴某于2013年1月15日写下收条表示收到张某某16,000元,帮张某某将护照取出。 3、被害人姜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退还26,000元及机票费7,000元;被害人姜某对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吴从宽处罚。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吴某是浦东公安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协警,2012年12月31日晚在淮海路某酒吧内结识张某某,得知张因涉嫌盗窃罪被徐汇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其护照被暂扣,吴某谎称自己是浦东公安分局民警,父亲是浦东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可以帮助张将护照取回。吴某经询问同所民警得知无法办理此事,即回绝了张某某。2013年1月2日,张某某母亲姜某告知吴某,现有一名男子可以帮忙但需要8万元,姜已向其支付5,000元,吴某称可以出面为姜谈判压价。2013年1月3日,姜某、张某某及吴某与“杨文龙”碰面,“杨文龙”自称其叔叔系徐汇公安分局局长,吴某则着工作制服,谎称自己是张的表哥,在浦东公安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工作,二人在交谈过程中相互谎称之前碰过面、面熟,双方约定帮张取护照共需五六万元,当日姜某通过转账给了“杨文龙”7,500元。2013年1月7日,“杨文龙”电话联系吴某称需要10,000元,吴未允,随后“杨文龙”打电话给姜某要钱,张即电话询问吴某,吴某要求张将钱转给吴,由其转给“杨文龙”。姜某信任吴某“民警”身份,即将10,000元打入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中,吴某将10,000元取出后电话联系姜某,称其需要请派出所民警疏通关系,姜允诺其中3,000元给吴用作疏通关系,但该款被吴某私自花用,其余7,000元由吴某通过转账给了“杨文龙”。2013年1月15日,吴某接到姜某电话称“杨文龙”又要16,000元,姜让吴将钱拿给“杨文龙”,吴某赶至姜某住处取走16,000元并写下收条,随后吴某约“杨文龙”见面并将10,000元给了“杨文龙”,吴某则拿了6千元用作自己花销。姜某打电话给吴某询问护照是否取出,吴某一开始骗姜已拿到,后实在瞒不下去就谎称被“杨文龙”的叔叔拿走。2013年1月中旬,姜某再次电话联系吴某向吴要护照,并称“杨文龙”又向姜要钱。姜至南码头路派出所找吴某,吴某谎称“杨文龙”的叔叔陪领导吃饭,久等之下,姜某再次要求吴某打电话给“杨文龙”,“杨文龙”再次向姜要钱。最后,姜某一人赴约。吴某觉得冒充警察有面子,后想得到姜某允诺的报酬便从中拿钱。在此期间,吴某并未为取护照疏通关系。 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吴确认“杨文龙”一同参与骗取被害人钱财。 5、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照片,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确认书》、《员工岗前培训记录表》、《员工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被劳务派遣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担任特殊保安队员,配合民警进行治安巡逻等工作,非民警编制,无独立执法权。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姜某报案后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抓捕吴某,但吴某不在家,吴某家属电话通知其回家,吴某回家后即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7、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伙同他人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吴某谎称与“杨文龙”相互熟识,事中与杨相互掩饰并参与分赃,二人具有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与“杨文龙”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被骗钱款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权威,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作了退赔,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指定辩护人罗根达,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乙出庭支持公诉,法制网,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根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假称自己系人民警察、可以帮姜某将其女儿张某某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护照早点拿出来,以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为由,与杨文龙(在逃)总计从姜某处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余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吴某银行存款回单,吴某、“杨文龙”书写的借条,上海市公安局三泉路派出所制作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姜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伙同他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实施招摇撞骗的事实不持异议,吴某辩解称其经手骗得被害人共计26,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与“杨文龙”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部分钱款并获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被害人姜某通过其女儿张某某分别结识了自称是浦东公安分局民警的被告人吴某以及自称其叔叔系徐汇公安分局领导的“杨文龙”(在逃),二人表示可以帮助其将张某某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护照取出,并借口需要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要用钱。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杨文龙”2,000元。次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3,000元。1月3日,吴某应姜某的请求陪同姜、张与“杨文龙”见面,双方将所需费用谈至五六万元,当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2,500元。吴某让姜某将此事交给其与“杨文龙”联系,姜表示同意。数日后,吴某电话联系姜某称“杨文龙”让其再付10,000元,姜某向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元,吴某收到钱款后电话联系姜,称由其帮忙,但需3,000元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剩余钱款给“杨文龙”,姜表示同意。又过了数日,吴某打电话告知姜护照将要拿到,但还需16,000元,姜即叫吴某至其住处取走16,000元。1月17日,姜至南码头路派出所找吴某,质问吴为何还不给其护照,吴某称护照被“杨文龙”的叔叔取走,并称杨的叔叔与其领导出去,一再推脱;后吴某经电话联系“杨文龙”后,告知姜“杨文龙”还要一笔钱。1月18日,姜某与“杨文龙”碰面,“杨文龙”告知姜某其知道吴某的情况,吴某亦在其中收钱,并向姜索要12,500元,姜将钱款取现后给了“杨文龙”,“杨文龙”借故取护照逃离现场并关机。 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姜某报案后,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抓捕吴某,但吴某并不在家,吴某家属即电话通知其赶回家中,吴某回到家中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退还26,000元及机票费7,000元;被害人姜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吴从宽处罚。 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被劳务派遣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担任特殊保安队员,配合民警进行治安巡逻等工作,非民警编制,无独立执法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姜某女儿张某某的护照因故被公安机关暂扣,姜某急需将护照取出,通过张某某分别结识了自称是浦东公安分局民警的被告人吴某以及自称其亲属系公安局领导的“杨文龙”,二人表示可以帮助其将张某某的护照取出,并借口需要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要用钱。2013年1月1日,姜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杨文龙”2,000元。次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3,000元。1月3日,吴某应姜某的请求和姜、张与“杨文龙”见面,双方将所需费用谈至五六万元,当日姜某又给了“杨文龙”2,500元。吴某让姜某将此事交给其与“杨文龙”联系,姜表示同意。数日后,吴某电话联系姜某称“杨文龙”让其再付10,000元,姜某向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元,吴某收到钱款后电话联系姜,称由其帮忙,但需3,000元请领导吃饭、疏通关系,争取早点将护照取出,剩余钱款给“杨文龙”,姜表示同意。又过了数日,吴某打电话告知姜护照将要送来,但还需16,000元,姜即叫吴某至其住处取走16,000元。1月16日,吴某电话联系姜某将会把护照送至姜处,后吴一再拖延,或不接听电话,或谎称加班。1月17日,姜至南码头路派出所找吴某,质问吴为何还不给其护照,吴某称护照被“杨文龙”的叔叔取走,并称杨的叔叔与其领导出去,后一再推脱。姜某再次要求吴某打电话给“杨文龙”,吴某告知姜“杨文龙”还要一笔钱。1月18日,姜某与“杨文龙”碰面,“杨文龙”告知姜某其知道吴某的情况,吴某在其中亦收钱,并向姜要12,500元,姜取款后将12,500元给了“杨文龙”,“杨文龙”逃离现场并关机。截至案发,被害人姜某根据吴某、“杨文龙”的要求,分别多次给二人钱财,其中,给吴某26,000元,给“杨文龙”20,000元,共计4万余元。吴某、“杨文龙”并未将护照取出交给姜某,张某某护照系通过正常程序从公安机关取出。 被害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姜某辨认,姜确认吴某就是冒充警察骗其钱财的男子,“杨文龙”就是与吴某一起骗取其钱财的男子。 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吴某银行存款回单、吴某、“杨文龙”书写的收条证实,姜某母亲韩某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3日取现3,000元;姜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7日取现10,000元,1月15日取现12,000元,1月17日取现12,700元;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于1月7日存入10,000元,当日被取现。“杨文龙”分别于2013年1月2日、3日、18日写下三张收条表示先后从姜某处收取5,000元、2,500元、37,500元,帮助姜将张某某的护照拿出来,如办不成则全款退还;吴某于2013年1月15日写下收条表示收到张某某16,000元,帮张某某将护照取出。 3、被害人姜某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退还26,000元及机票费7,000元;被害人姜某对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吴从宽处罚。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吴某是浦东公安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协警,2012年12月31日晚在淮海路某酒吧内结识张某某,得知张因涉嫌盗窃罪被徐汇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其护照被暂扣,吴某谎称自己是浦东公安分局民警,父亲是浦东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可以帮助张将护照取回。吴某经询问同所民警得知无法办理此事,即回绝了张某某。2013年1月2日,张某某母亲姜某告知吴某,现有一名男子可以帮忙但需要8万元,姜已向其支付5,000元,吴某称可以出面为姜谈判压价。2013年1月3日,姜某、张某某及吴某与“杨文龙”碰面,“杨文龙”自称其叔叔系徐汇公安分局局长,吴某则着工作制服,谎称自己是张的表哥,在浦东公安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工作,二人在交谈过程中相互谎称之前碰过面、面熟,双方约定帮张取护照共需五六万元,当日姜某通过转账给了“杨文龙”7,500元。2013年1月7日,“杨文龙”电话联系吴某称需要10,000元,吴未允,随后“杨文龙”打电话给姜某要钱,张即电话询问吴某,吴某要求张将钱转给吴,由其转给“杨文龙”。姜某信任吴某“民警”身份,即将10,000元打入吴某交通银行账户中,吴某将10,000元取出后电话联系姜某,称其需要请派出所民警疏通关系,姜允诺其中3,000元给吴用作疏通关系,但该款被吴某私自花用,其余7,000元由吴某通过转账给了“杨文龙”。2013年1月15日,吴某接到姜某电话称“杨文龙”又要16,000元,姜让吴将钱拿给“杨文龙”,吴某赶至姜某住处取走16,000元并写下收条,随后吴某约“杨文龙”见面并将10,000元给了“杨文龙”,吴某则拿了6千元用作自己花销。姜某打电话给吴某询问护照是否取出,吴某一开始骗姜已拿到,后实在瞒不下去就谎称被“杨文龙”的叔叔拿走。2013年1月中旬,姜某再次电话联系吴某向吴要护照,并称“杨文龙”又向姜要钱。姜至南码头路派出所找吴某,吴某谎称“杨文龙”的叔叔陪领导吃饭,久等之下,姜某再次要求吴某打电话给“杨文龙”,“杨文龙”再次向姜要钱。最后,姜某一人赴约。吴某觉得冒充警察有面子,后想得到姜某允诺的报酬便从中拿钱。在此期间,吴某并未为取护照疏通关系。 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吴确认“杨文龙”一同参与骗取被害人钱财。 5、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照片,上海方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确认书》、《员工岗前培训记录表》、《员工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被劳务派遣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担任特殊保安队员,配合民警进行治安巡逻等工作,非民警编制,无独立执法权。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姜某报案后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抓捕吴某,但吴某不在家,吴某家属电话通知其回家,吴某回家后即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7、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伙同他人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吴某谎称与“杨文龙”相互熟识,事中与杨相互掩饰并参与分赃,二人具有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与“杨文龙”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被骗钱款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权威,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作了退赔,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