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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虹刑初字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1XXXX轿车至本市汶水东路近水电路西侧15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设卡盘查车辆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84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醉酒驾驶案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法制网,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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