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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沪铁刑初字2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近3号出入口的平安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胡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且处于可取款状态,随即分二次共提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发现卡内的钱款被他人取走后遂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3月11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到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赃款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中国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卡号关联账户查询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刑事影印件、被告人吴某某关于退赃的亲笔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法制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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