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崇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力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崇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许某某经事先与被告人崇某某电话联系后,至崇某某暂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崇某某购得重1.59克的白色晶体2包,后崇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上址查获白色晶体6包计4.6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徐某某、胡某、张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6.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崇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法制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在崇某某家中查获的4.6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崇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崇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