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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0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李宁
(2014)闸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李宁、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乙、曾某、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陈乙、曾某、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杨某某因房产抵押与上海卓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发生纠纷,卓某公司总裁即被告人熊某某决定终止抵押合同。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熊某某令人以支付余款为由将杨某某骗至本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XXX室卓某公司办公地点,后扣下杨的手机与财物,并与被告人陈乙、曾某、彭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杨归还1,6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贷款。当天下午,熊某某逼迫杨某某将其银行卡内的1,371,200元汇入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征强帐户,之后继续扣留杨逼其筹钱还款。当天21时许,熊某某吩咐被告人陈乙、曾某、彭某将杨某某带至附近宾馆看管,逼其打电话继续筹钱。后陈乙等人将杨某某带至本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安恒卓悦宾馆1107房间看管,至次日8时许将杨再次带回卓某公司。同月25日15时许,熊某某等人在收到杨某某筹到的238,700元并办理了取消抵押登记后才将杨予以放行。
  2013年11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2日,民警至卓某公司将被告人熊某某、陈乙、曾某抓获,被告人彭某则在当天接到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陈乙、曾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借款合同》、《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证》、《公证通知单》、《居间协议》、《上海房地产登记簿》、《抵押合同》、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单》、《民事判决书》、《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旅客登记表》,《监控光盘》,卓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名被告人《工作证明》,被告人熊某某、陈乙、曾某、彭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乙、曾某、彭某以索债为由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乙、曾某、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陈乙、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陈乙、曾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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