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无力归还。截至案发,林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512.77元,其中招商银行本金5,763.33元,中国民生银行本金12,524.29元,广发银行本金28,653.53元,中国光大银行本金21,226.50元,兴业银行本金10,345.12元。经上述五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林某某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林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6日,被告人家属代其向光大银行归还了48,97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因此,在被告人林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其再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法制网,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