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将1.8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