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暂住X;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明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明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梁、被告人陈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网吧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因在原籍地造房一事发生争吵,嗣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明成等人持刀、棍等工具至现场殴打杨某某,致杨全身多处软组织及面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明成主动至公安机关,但两人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关的医院检验记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陈明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陈明成具有自首情节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明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虽辩解称其打电话给陈明成并非让陈叫人赶至现场帮忙打架,但之后对陈等人赶至现场将杨某某砍伤的结果,表示与其有关联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1、李未纠集他人,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3、李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综上,请求对李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网吧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因为在原籍地造房一事发生争吵,嗣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明成,陈明成等人则持刀、棍等工具至现场殴打杨某某,致杨全身多处软组织及面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明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两人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明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甲、赵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张甲一方发生争吵后,李通过电话纠集陈明成等人持砍刀、棍棒至现场,并指挥持械男子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接到李某某的求救电话后赶至现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嗣后,被告人陈明成等人持棍子也赶至现场与杨某某一方打在一起。 3、证人徐某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郑某、闫某某、张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纠集并指挥被告人陈明成等人至现场持铁棍、砍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5、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相关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实: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经过等情况。 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特征等情况。 9、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明成的前科情况。 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明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陈明成赔偿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杨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陈明成的法律责任。 11、被告人李某某、陈明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明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明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成能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在庭后以书面表示认罪,且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未纠集被告人陈明成等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认为,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某电话纠集陈明成等人至现场的事实,而即使按照李某某的供述,李打电话给陈明成时未明说让陈至现场帮忙打架,但当陈明成等人持刀、棍等至现场后,李也未阻止陈明成等人将杨某某砍成轻伤,故李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的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认为,李某某到案后一直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陈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潘丙林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