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经与购毒人员徐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曲阳路祥德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计0.8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陈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