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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2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邵斌,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虹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邵斌,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1年底起,从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含有电话、住址等资料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拓展保险业务,并保存于其红旗牌台式电脑硬盘中,文件夹名为“儿童17万”、“平安孤儿单16万”、“人寿孤儿单130128母版”等。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9,043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陈惠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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