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超在本区荣乐中路835弄松乐苑XXX号XXX室内,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房间,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2013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超又至上址,采用相同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房间,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9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2013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超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宏星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黄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移动电话机1部窃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龚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表,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监控录像,发票复印件和鉴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超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盗窃财物的行为,上述财物均系从他人处收购后转卖。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超在本区荣乐中路835弄松乐苑XXX号XXX室,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房间,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 2013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超又至上址,采用相同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房间,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9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龚某某。 2013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超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宏星网吧,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黄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移动电话机1部窃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叶某某。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表明,2013年9月5日18时许,其回到位于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发现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窃。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表明,2013年9月10日17时45分许,其回到位于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发现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1部诺基牌手机以及银行卡等物被窃。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表明,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至次日7时许,其在宏星网吧上网,后发现其1部苹果牌手机被窃。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登记表表明,2013年9月5日14时30分许,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超处收购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登记表表明,2013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超处收购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登记表表明,2013年10月4日12时40分许,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超处收购1部苹果牌手机。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表明,2013年8月21日12时许,王超使用朱文占的身份与其签订了承租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楼东侧的房间,当时其提供给王超楼道大门和101室门及王超所租赁房间门的钥匙,王超当时支付了1个月的房租;2013年9月10日,房客向其反映电脑丢失的情况后,其曾逐个向房客查询,但当时自称朱文占的人已经失去联系。 8、监控录像表明,被告人王超于2013年10月4日6时45分许,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黄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手机窃取后迅速离开。 9、发票复印件和鉴定结论书表明,被害人张某于2009年9月所购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699元,后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0元。 10、刑事裁定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表明,被告人王超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0年3月刑满释放。 11、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王超系被抓获到案。 关于被告人王超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表明被告人王超于2013年10月23日20时10分经检查,其体表完好,王超亦在检查表上签字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录音录像亦没有体现出对被告人王超实施刑讯逼供的情况存在,故对被告人王超供称遭受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超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经查,1、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网吧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被告人王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窃取手机的事实清楚,且录像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超。2、被告人王超先前冒用他人的名义租借于30号101室内,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3、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王超到案后的首次讯问录音录像清楚地表明,被告人王超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如何进入房间、窃取财物、销售赃物的全过程。被告人王超上述供述的内容,得到了被害人陈述的印证,亦得到了证人夏某某等人证言及收购登记表的佐证。据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超窃取了电脑、手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超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