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者林。 辩护人尚杰、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者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者林、辩护人尚杰、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殷者林居住的本市凤城四村XXX号XXX室茶几抽屉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51.68克)及一台电子秤,从电脑桌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0.16克)。经鉴定,上述51.8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殷者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者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者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殷者林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84克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称,涉案毒品是被告人殷者林用于自己吸食,且一直处于殷者林保管、控制之下,没有流向社会,故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殷者林自愿认罪且承认所犯罪行,到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殷者林在公安机关曾有过如实供述,虽然后来翻供,但鉴于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其后经侦查,于当晚至被告人殷者林居住的本市凤城四村XXX号XXX室将殷者林抓获,并在客厅的茶几抽屉、电脑桌等处分别查获其净重51.68克和0.16克的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及电子秤一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孙某某、卞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民警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接到群众举报,其后经侦查,于当晚至被告人殷者林居住地,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两包及电子秤一台,经用电子秤当场称重,其中较大一包毛重约54克等情况;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在被告人殷者林居住的本市凤城四村XXX号XXX室内查获殷者林的冰毒两包等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涉案的白色晶体两包及电子秤一台; 4、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案发地点的情况;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殷者林的白色晶体两包分别净重51.68克和0.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被告人殷者林的供述,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者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者林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殷者林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依法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殷者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者林在到案后曾作过如实供述,虽然后来翻供,但鉴于其在法庭审理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者林到案后虽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检举内容未涉及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亦非在其直接协助下完成,故其检举行为尚不构成立功,但对于其积极检举的表现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者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黄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