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杨刑初字第2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杨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时45分,被告人王乙至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水果店,强行拉开帆布和铁皮包裹的店门进入店内,窃得抽屉内人民币1,200余元。
  2014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王乙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凤城路XXX号314摊位水果店、控江路XXX号-XXX室水果店,强行拉开铁皮门进入店内,共计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同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王甲、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乙的供述、自我认识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乙是累犯、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乙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乙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