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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阿拉宁波菜”饭店内,乘周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周挂在椅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嗣后,被告人唐某某持窃取的银行卡至本市长阳路XXX号宁波银行ATM机处取现时,被周某某等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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