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9时40分,被告人夏某携作案工具钥匙1串至本市杨浦区唐山路XXX号宝地商业广场地下车库员工助动车停放点,窃得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90元的黑色雅玛星玥牌TDR169Z型电动自行车。 当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并根据其交代在本市唐山路XXX号伍缘超市门口追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后发还给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被窃车辆等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1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