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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杨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门口,将2.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韩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金某某身上查获0.56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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