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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杨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楼内,窃得潘某某停放在此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伦达牌电动自行车。后其又在怀德路XXX号门口车棚内,用液压钳夹断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窃得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溢洋牌电动自行车,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已发还潘某某、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詹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窃车辆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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