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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单位宿舍内,乘宿舍无人之机,从室友周某某放在衣橱里的钱包内窃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嗣后,被告人张某某持该卡多次消费共计人民币6,550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周某某已报案,主动向周坦白了自己盗窃周银行卡并消费的事实。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周某某人民币6,400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又退出余款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卡消费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POS签购单等,《收据》、《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提请依法从轻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全额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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