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根九,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根九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根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根九持票乘上停靠在南京火车站的K25次旅客列车,后在该车4号车厢内趁旅客胡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挎包内的小米(1S型)手机一部和MAX(Mode1:PB05、8400mA型)充电宝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70元),被执行防范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所窃赃物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根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根九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根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根九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根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根九多次盗窃被处罚,仍不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根九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根九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根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