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无业。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开往杭州的2278次旅客列车四号车厢,趁旅客产某某熟睡之际,从产某某放在身边座位上的红色女式提包内盗得皮革钱包一只。产某某随即醒来,将被盗钱包从正欲逃离的李某某手中夺回,其丈夫产某乙扭住李某某并报案,乘警赶来将李某某抓获。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57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75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67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82元)。综上,李某某的盗窃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产某某的陈述;证人产某乙、刘某某、沈某、张某某的证言;移交证、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4)皖检B字第001、002、004号检验报告、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合瑶价证鉴(2014)1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