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杰在上海虹桥火车站2F候车室15B检票口处,趁被害人束某某检票进站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左外侧裤带内三星I9082型手机一部。束回头发现李杰拿着他的手机准备逃离,遂同检票员一起将李杰扭获。检票员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杰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束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