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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沪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害人成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2F层9号售票处旁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后将其招商银行银行卡遗留在自动取款机内并处于可取款状态。被告人李某发现后即上前操作取款机进行取款,分三次提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成某某收到手机短信取款提醒,发现卡内钱款被他人取出,立即赶回自动取款机处将李某当场扭获并向民警报案,民警赶到后将李某抓获。上述赃款及银行卡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提取笔录及上海虹桥火车站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案发现场、赃款、银行卡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及银行卡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叶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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