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黄浦路XXX号XX饭店二楼工作期间与同事被害人兰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兰某某因外伤致下牙左侧第二颗与下牙右侧第一颗牙齿缺失,构成轻伤。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宗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鉴于本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