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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虹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吸食毒品后,于2013年11月19日9时25分许,至本市周家嘴路XXX号加油站小卖部内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邱某某、滕某某、罗某、何金超先后接到指令赶赴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杨某某声称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藏有毒品,拒绝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检查并对民警踢抓、牙咬,最终将滕某某左手抓伤,将罗某左肘部、邱某某左小腿咬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某因外伤致左肘部挫裂伤,现留有一6.5cm×4.0cm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邱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腿上段内侧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罗某、邱某某、滕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谷某某、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吸食毒品后,于2013年11月19日9时25分许,至本市周家嘴路XXX号高虹加油站小卖部内拨打110电话报警。110接警后,由虹口分局指控中心指令民警邱某某、滕某某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杨某某声称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藏有毒品,拒绝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检查并将民警滕某某左手抓伤。后在接民警邱某某、滕某某增援呼叫后,民警罗某、何金超赶赴现场进行增援,被告人杨某某仍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用牙将民警罗某左肘部、民警邱某某左小腿咬伤,后被民警制服并带至提篮桥派出所。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某因外伤致左肘部挫裂伤,现留有一6.5cm×4.0cm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邱某某因外伤致左小腿上段内侧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邱某某、滕某某的陈述,证实民警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抓伤、用牙咬伤的事实。
  2、证人汤某、谷某某、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周家嘴路XXX号高虹加油站小卖部内拨打报警电话后,对接警先后前来处置的民警手抓、牙咬,并致民警罗某、邱某某、滕某某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邱某某、罗某、滕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邱某某、罗某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其妨害公务犯罪距离前罪释放不满5年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书 记 员 陈友乐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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