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苏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苏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