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杨某、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代某某、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