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菱翔苑26号302室因琐事与其女友刘月发生纠纷,后刘月报警求助。当日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民警傅闻宇接警后赶至上址处理该起警情时,被告人周某某以挥击、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傅闻宇双腕部伸侧、左膝部及右小腿胫前区皮肤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傅闻宇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圣伟、刘月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傅闻宇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录音笔录音资料、民警信息、110处警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关的伤势照片、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民警处警不当,其没有暴力妨害执法,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提出民警处警不当,其没有暴力妨害执法,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