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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零伍。 指定辩护人钱宇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叶进。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零伍、陆叶进犯抢劫罪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零伍。
  指定辩护人钱宇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叶进。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零伍、陆叶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零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零伍及其指定辩护人钱宇瑾、原审被告人陆叶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某、朱甲、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部出具的失窃统计,被告人何零伍、陆叶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何零伍、陆叶进于2013年3月13日17时许,伙同陈杰林等共六人,经预谋,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至本市宝山区长樱路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料仓内盗窃铌铁。在窃得三袋铌铁后,其中三名同伙推行摩托车运赃走至上海宝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内河码头门卫室附近时,被保安李某某、朱甲、张某某拦下检查,三人即弃赃逃逸。李某某、朱甲、张某某遂将摩托车推行放置于门卫室附近,将摩托车上的两袋铌铁搬至门卫室内保管。尔后,被告人何零伍、陆叶进等共六人返回门卫室,被告人何零伍驾驶摩托车在门外接应,被告人陆叶进等五人持棍棒进入门卫室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收买,遭拒绝后,遂直接夺取铌铁逃逸。李某某等人在阻止、追赶过程中,遭对方使用棍棒、砖块打砸。被告人何零伍驾驶摩托车接应同伙后将抢来的两袋铌铁运至别处进行销赃。经查,上述被扣押的摩托车内还留有一袋铌铁重22公斤(价值人民币4,400元)。经检验,李某某双下肢表皮擦伤,软组织挫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零伍、陆叶进等人为夺回被扣的车辆和赃物,一起返回门卫室,由被告人何零伍骑车等候在外,由被告人陆叶进等其余人员全部进入门卫室直接行抢,被告人何零伍在同伙抢得财物后接应同伙离开,并在同伙为抗拒抓捕持木棍、砖块打砸保安时,等候在旁,在击退保安后一同逃逸,对被告人何零伍、陆叶进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零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零伍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陆叶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何零伍及原审被告人陆叶进均认为只参与了盗窃,未参与抢劫,故其二人均不构成抢劫罪。何零伍的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何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何系从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零伍、原审被告人陆叶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何零伍、原审被告人陆叶进关于其二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甲、张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上诉人何零伍、原审被告人陆叶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何零伍、原审被告人陆叶进伙同他人进入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行窃,在同伙运赃被门卫保安人员拦下后弃赃逃逸,何零伍驾驶摩托车与陆叶进等人返回现场,陆叶进等人在门卫室处遭保安阻拦,陆叶进抢回被扣押的赃物,在同伙持木棒、石块殴打保安人员时携赃逃逸。何零伍等候在门卫室处,明知同伙对保安人员进行了殴打,仍在场等候并接应同伙携赃离开。二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何零伍、原审被告人陆叶进关于其二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何零伍的辩护人关于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零伍、原审被告人陆叶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何零伍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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