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岭。 辩护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茸冠机械厂。 诉讼代表人司马美青,上海茸冠机械厂员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茸冠机械厂及原审被告人李开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开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开岭及其辩护人邓有国,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司马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范建国、范建华、斯耀华、殷俊、朱锐、田勇、司马美青、冯颖杰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松江区国家某某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李开岭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0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李开岭介绍他人为上海社裕电刷制造有限公司(已判刑)虚开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上海陀杰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素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辉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臣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赛恒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誉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纯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诚耀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7,6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税款131,886.42元。上海社裕电刷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某某申报抵扣。2013年9月9日,李开岭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次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上海社裕电刷制造有限公司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2013年10月25日,李开岭在上海茸冠机械厂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以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0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李开岭在经营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茸冠机械厂期间,通过向他人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上海誉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诚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纯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贤平经贸有限公司、上海阔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376,092元,虚开税款54,645.88元,均已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某某申报抵扣。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茸冠机械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开岭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开岭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李开岭(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是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上海社裕电刷制造有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故亦可对李开岭酌情从轻处罚。李开岭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海茸冠机械厂及李开岭的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茸冠机械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开岭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开岭提出本案包括其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均属同一罪名,不应数罪并罚,应以一罪处罚;其在单位犯罪一节中亦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在同意上诉人李开岭辩解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李开岭具有自首、上海社裕电刷制造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形,请求本院对李开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司马美青对原判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茸冠机械厂及原审被告人李开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李开岭系依法设立、正常经营的上海茸冠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期间通过支付开票费,收受无业务往来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李开岭个人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两个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描述一致,但属于不同性质,应当数罪并罚。李开岭因介绍他人虚开而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当时李没有如实供述上海茸冠机械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犯罪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掌握单位犯罪的相关线索后传唤李开岭,李开岭拒不配合,甚至捡起钢管反抗,致使民警受伤,被制服后才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李开岭在该节单位犯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茸冠机械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李开岭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上诉人李开岭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李开岭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单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个人犯同种罪行,两个行为的犯罪构成特征独立,且规定的法定刑有区别,故李开岭兼犯同种异罚之罪,实质上符合刑法规定数罪并罚的基本特征,应当分别定罪,两罪并罚。上诉人李开岭及其辩护人请求一罪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查明,上诉人李开岭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个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未交代其主管单位上海茸冠机械厂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掌握该单位犯罪线索,抓获李开岭,李才如实供述该节犯罪事实,其中上海茸冠机械厂及李开岭均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李开岭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判决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李开岭的辩护人要求本院对李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