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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1699弄24号底楼大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熊华祥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刘文娟(取保候审)结伙,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1847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64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赵以虎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熊华祥、赵以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文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单独或结伙他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1.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处刑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卢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与刘文娟结伙贩毒,且有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单独或结伙他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1.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卢某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到案后能坦白认罪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卢某与刘文娟共同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上诉人卢某检举他人犯罪及带捉的行为系发生在本案案发前,故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立功应当具备的条件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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