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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杨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国和路路口的肯德基餐厅,将0.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叶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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