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4时50分,被告人周乙携带作案工具镊子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上海第一食品商店内的“星巴克”咖啡店,用镊子从顾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 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周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甲、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被窃手机盒子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乙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周乙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