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GB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街路口时,与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XXXXX的小轿车相碰擦。后孔某某报警,被告人侯某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对被告人侯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78mg/ml。经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mg/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