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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2011年11月1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1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
(2014)宝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2011年11月1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1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 2012年5月11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10月下旬起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销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及搬运钢瓶,先后多次在本市宝山区某路近某路从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液化石油气,并驾驶牌号为沪MQXXXX的货车运至本市宝山区某路等地加价转卖给丁某等人。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000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街某弄某号某室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黄某、吴某、丁某、胡某、柳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核实嫌疑人黄某某等四人非法经营一案相关事项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被告人郑某、孙某某的劣迹材料、被告人郑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孙某某相互结伙,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价值人民币13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依法没收。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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