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5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200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14)宝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200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8日22时30分许,吸毒人员葛某某电话联络被告人曾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宝山区某路某某宾馆门口碰面。碰面后,双方一起步行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电影院门口,被告人曾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4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葛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曾某提供线索并协助警方抓获贩卖毒品的林某(已判刑)。案发时,被告人曾某系怀孕的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本院《刑事判决书》、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曾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