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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奉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菅某某在被害人孙某经营的服装加工企业做临工,约定日工资人民币140元。被告人工作六天,所做产品有瑕疵需返工,但被告人拒绝返工并不再上班。7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菅某某为结算工资伙同段利亚(在逃)等人至本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孙某的头面部等处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否认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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