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市闵行区康城小区大浪湾道47号XXX室、瀑布湾道63号XXX室作为存烟仓库,并在上述地点从事收发、搬运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等活动。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稽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从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317,090元的各类卷烟712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胡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经营伪劣卷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