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区石湖荡镇金汇村双汇公路旁的朱家桥上,因其母亲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遂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李某某因外伤致右股骨大粗隆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CT诊断报告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和当事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6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