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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纠集李洪亮(已判刑)至本区叶榭镇井凌桥村XXX号被害人陆某某住处,砸碎窗户后破门入内,李洪亮持刀威胁陆某某并对陆某某实施殴打。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洪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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